(1)在起拖地的延误(拖轮引起的延误除外)连续天数合计超过21天。
(2)在挂靠港/地或避难港/地的延误(拖轮引起的延误除外)连续天数合计超过21天。
(3)根据第35栏要求提交的保证金,在拖轮船东要求后连续7天内没有提交。
(4)到达目的地后连续7天内,租船人没有接收被拖物。
(5)根据本合同应付的任何款项在到期之日后连续7天内没有支付。
(d)在决定如前所述撤销本合同之前,如果可行,拖轮船东应在48小时前(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假日除外)将撤销的意向通知租用人。
(e)如果拖轮迟至第37栏指定的日期午夜尚未准备就绪启航,租船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对拖轮船东故意违约所造成的延滞损失提出索赔。如果拖轮船东预计拖轮将不能准备就绪,应立即用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形式将拖轮预计准备就绪日期通知租船人,并询问租船人是否选择取消本合同,租船人必须在收到拖轮船东通知48小时内作出此项取消合同的决定。否则,拖轮船东通知中所定日期后的第三天应被视为根据本合同重新商定的起拖日期。
17.必要的饶航或减速航行
(a)在执行本合同拖航或其他服务期间,由于拖轮船东或拖轮船长合理认为:
(1)被拖物不适拖,或
(2)被拖物不能在拖轮船东原定的航速下拖航,或
(3)拖索需要重新调整,或
(4)为了保证航行的安全和能使被拖物拖到目的地,需对被拖物进行修理,改装或增加设备,或
(5)由于实际或预报的气象情况,而不宜冒险采取其他做法,或
由于拖轮船东或拖轮船长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充分和正当的理由,或是由于租船人造成或要求的任何延误,拖轮挂靠港口或地点,或寻求避风处所、或被留置、或饶离第23拦规定的原航线或者减速航行,本合同应保持全部有效。拖轮船东有权按第29栏规定的相应延滞费率向租船人收取停留在这些港口、地点的全部时间和拖轮如不发生该项减速航行或绕航在海上多耗费的全部时间的额外补偿费用。
(b)拖轮有权随时为了救助人命或财产而赴援遇难船舶,或为了加油、修理、补充供应品或者送伤病员上岸而停靠任何港口或地点。但如在拖航过程中,则拖轮应先将被拖物留在安全地点,在此期间本合同仍保持完全有效。
(c)拖轮在起航、到达航线、挂靠港、中止、目的港、交接、征用或任何其他方面,有遵守拖轮或被拖船旗国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任何命令和指示的自由权,或遵照作为或声称作为由该政府或委员会指定的有关部门授权工作的人员或根据拖轮战争保险条款有权作出该项命令和指示的人员所作出的命令和指示。如果因为和遵照该项命令或指示作过或未作任何事情,都不被认为是绕航,根据该项命令或指示进行交付即被认为是完成了本合同,从而应将承包费及一切其他款项付给拖轮船东。
(d)无论何种原因由拖轮或拖轮船长造成的任何绕航,虽然在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明确的准许,但都不应构成对本合同的违反,而且虽有此项绕航,本合同仍应保持全部有效。
18.责任
1.(a)在本合同的拖航或其他服务期间,由于下列人员的伤亡而引起的对租船人裁定应负的任何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的索赔,拖轮船东应给租船人以补偿:
(1)拖轮的船长和船员以及拖轮船东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或代理人
(2)由拖轮船东提供的随船船员或拖轮船东派到被拖物上的其他人员
(3)拖轮上不是作为租船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其他人员或是代表租船人或根据租船人的要求而上船的其他人员。
(b)在本合同的拖航或其他服务期间由于下列人员的伤亡而引起的对拖轮船东裁定应负的任何法律责任或经过合理调解的索赔,租船人应给拖轮船东以补偿:
(1)被拖物的船长和船员以及租船人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或代理人
(2)在被拖物上从事任何工作的其他人员,但拖轮船东依照本合同所承担的义务派到被拖物上的随船船员或任何其他人员除外。
2.(a)不论是否由于租船人、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以下情况,均由拖轮船东单独承担责任,并对租船人、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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